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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0號
抗  告  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分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父母為重度身障者,伊子僅3歲,伊收入加計低收入戶補助,仍遠低於新北市一家四口最低生活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收入證明書、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39至49頁)。依系爭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並未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抗告人父母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各約新臺幣(下同)9,400元,抗告人之子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約4,800元,基本生活需要可大致獲得滿足,縱抗告人對等有法定扶養義務,應無需將大部分收入用以支付扶養費。另依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5、47、49頁),抗告人111年度、112年度總收入各約4、50多萬元,名下有1台車輛,實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等訴訟費用,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