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31號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訂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抗告人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正公司)分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同區市○路0號23樓之1、23樓之2房地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各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635萬元、636萬元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並完成點交,伊等已於113年1月19日定期催告相對人履行,否則即撤銷、解除系爭契約,不另行通知,
惟相對人仍未履行。經向原法院
聲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同心公司635萬元、喜正公司636萬元本息,原法院於同年8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院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
合意管轄約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契約固有合意管轄約定,惟並無排除
普通審判籍及
特別審判籍規定
適用之效力。兩造之營業所均設在原法院轄區,本件由原法院管轄合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
顯有違誤,
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若因本契約發生爭議,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0、4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撤銷或解除,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款
等情(見司促卷第7至10頁),核係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且
非屬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依
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至抗告人所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係關於同一訴訟數
訴訟標的有專屬管轄及合意管轄如何定其管轄法院,且所涉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在臺中市,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