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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1號
抗  告  人  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抗  告  人  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相  對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訂立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正公司)分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同區市○路0號23樓之1、23樓之2房地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635萬元、636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完成點交,伊等已於113年1月19日定期催告相對人履行,否則即撤銷、解除系爭契約,不另行通知,相對人仍未履行。經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同心公司635萬元、喜正公司636萬元本息,原法院於同年8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院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合意管轄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固有合意管轄約定,惟並無排除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規定用之效力。兩造之營業所均設在原法院轄區,本件由原法院管轄合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若因本契約發生爭議,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0、4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撤銷或解除,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款等情(見司促卷第7至10頁),核係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且屬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至抗告人所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係關於同一訴訟數訴訟標的有專屬管轄及合意管轄如何定其管轄法院,且所涉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在臺中市,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