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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5號
抗  告  人  黃陳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抗告人不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又關於抗告利益之認定,係以原裁定主文為斷,如原裁定主文並無駁回之記載,尚難認當事人之請求有為原法院所未准許之部分,則當事人即無就對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利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左眼中風,無法看清,且有甲狀腺亢進、心律不整、高血壓,今年9月肺部檢查,有可能罹癌,會用到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6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可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4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則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