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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7號
抗  告  人  蔡尹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債務,經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11號、第9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該法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見執行事件卷宗第3頁),嗣相對人異議表示應酌留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變更保留予抗告人之金額,再加計抗告人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及母親之生活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449元(〈(18,337×2)÷2〉+18,337÷3,見執行事件卷宗第114頁),並於同年11月8日續對前開薪資債權金額核發移轉命令(見執行事件卷宗第139頁)。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再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3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變更每月保留予抗告人之金錢數額再加計1,949元,並駁回其餘異議(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需負擔其等學雜費及生活費,胞兄蔡耀儁未盡扶養母親義務,年邁母親李淑招因子宮肌瘤手術後遺症之醫療費及生活費亦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薪資收入微薄,實難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聲請將抗告人每月薪資扣押金額變更為5,000元,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裁定以最近1年(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見本院卷25頁)1.2倍計算其數額,所應保留最低金額為1萬9,172元(15,977×1.2,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抗告人與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即未成年女兒2人(共同扶養人2人)與母親(共同扶養人3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至少應為4萬4,735元(19,172+〈(19,172×2)÷2〉+〈19,172÷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之規定。又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此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明文。而此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計算基準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其內涵包含個人之消費支出及儲蓄,而各項消費支出應包括飲食費、衣著費、房租費、交通費、醫療費、休閒娛樂費、教育費及其他費用等,並非單指飲食費,有內政部101年6月8日台內社字第1010206540號函釋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抗告人主張2名未成年女兒學雜費及生活費、母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等開銷,均未逸脫前開最低生活費之範疇,且因最低生活費以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故未低於社會一般水平,難謂有再予提高必要。何況抗告人住居於新竹縣市,其每月最低生活費本應用地區別為臺灣省之1萬4,230元,據此計算其1.2倍之生活必需費用為1萬7,076元,原處分及原裁定已以桃園市之較高數額計算酌留予抗告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抗告人雖提出其母親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自願付費同意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31頁),然其自付金額各僅250元上下,且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以滿足其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係為兼顧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之維持,非為使債務人有寬裕之生活,故抗告人母親選擇自費接受較佳診療或藥物,非得作為提高酌留生活必要費用之正當事由。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胞兄未盡扶養母親義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予以採酌。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已酌留113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金額作為抗告人及其女兒、母親之生活必要費用,超過部分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