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張居正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楊雪卿等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
抗告人主張其給付相對人投資款,其中部分款項無故遭凍結,其因相對人詐欺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5萬6000元(下稱本案,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金字第55號),並以其為臺北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生活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217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釋明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71號裁定,廢棄原法院前開裁定,原法院以112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其因相對人不法行為受有損害,陷於身無分文,傾家蕩產、信用全無之窘境,已檢附財力證明,且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等語。三、經查:
㈠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原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款項予其及案外人陳玟伶,嗣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駁回陳玟伶之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29-30、43頁),業據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訴訟救助,專就抗告人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審究。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固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1號卷第9-21頁)。
惟依抗告人於本案提出之
帳戶資料截圖(見本院卷第33頁),其資產總值共215萬5438.15元(含可用資金135萬5438.15元、凍結保證金80萬元),可見其尚有資金可用;且其自陳本案所涉款項為其長年來儲蓄,由陳玟伶代為保管,其遭詐騙金額為150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5-37頁),陳玟伶亦陳稱本案因遭詐欺,故自各銀行帳戶匯出12筆款項共15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見抗告人委託陳玟伶管領各銀行帳戶,仍有相當資金款項,難謂抗告人無籌措本案訴訟費用2萬2384元之資力。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為中低收入戶之相關證明,且
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非謂即可據認為毫無信用能力。另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僅能釋明抗告人名下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亦難認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本案訴訟費用之經濟能力及信用。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則其聲請不應准許。 ㈢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