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許瑋軒
許勝雄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顧雅云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景興路房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安祥路房屋,與景興路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相對人,並自112年3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7、9至11頁)。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原裁定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之試算結果(見原審卷第99、101頁),認定於112年11月9日起訴時景興路房屋之價額為80萬9953元,安祥路房屋之價額為323萬8918元,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4萬8871元(80萬9953元+323萬8918元=404萬8871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附具任何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