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黃少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美珍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3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萬3,475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1、163頁)。
惟抗告人
迄至112年12月22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
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65、167頁),抗告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抗告人雖陳稱:原判決否定伊之主張,且
對造於第一審審理時未釐清事實,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對造支付
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