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黃陳鳳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
。 二、
經查,抗告人以伊與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公司)之原法定
代理人,亦是黃陳鳳美之被
繼承人黃天健,自民國110年起即有財產權歸屬訴訟,且曾與黃天健共同成立公司為由,就相對人與大河公司、黃陳鳳美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聲請參加訴訟,俾輔助大河公司、黃陳鳳美(見原法院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16頁)。
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大河公司前邀黃天健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未能依約償還,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黃陳鳳美
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與大河
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56萬6,622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抗告人與本案訴訟無涉,本案訴訟裁判之效力顯不及於抗告人,大河公司、黃陳鳳美即使敗訴,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未使抗告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影響,而抗告人前揭主張縱認為真,至多得認抗告人與本案訴訟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51、152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許炎灶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