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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黃慈姣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黃陳鳳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
二、經查,抗告人以伊與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亦是黃陳鳳美之被繼承人黃天健,自民國110年起即有財產權歸屬訴訟,且曾與黃天健共同成立公司為由,就相對人與大河公司、黃陳鳳美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參加訴訟,俾輔助大河公司、黃陳鳳美(見原法院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16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大河公司前邀黃天健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能依約償還,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陳鳳美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與大河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56萬6,622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抗告人與本案訴訟無涉,本案訴訟裁判之效力顯不及於抗告人,大河公司、黃陳鳳美即使敗訴,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未使抗告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影響,而抗告人前揭主張縱認為真,至多得認抗告人與本案訴訟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51、152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