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林怡伶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志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罹患嚴重憂鬱症,於民國111年間薪資所得僅11萬2,234元,平均月收入僅9,352元,低於低收入戶之標準,且因離婚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需數額為5萬6,880元,伊之所得顯然不足支應其家庭生活開支,遑論有餘款支付本件裁判費。而伊最後工作日是112年3月25日,迄今已長達10個月無工作,不具備工作能力。又於112年10月17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而進行動脈瘤夾閉、顱內出血移除及顱骨切除減壓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3個月內無法工作,難期短期內即可覓得工作、獲取收入。又伊名下雖有不動產,僅分別有0.25、0.00446、0.0046持分比例,而屬家庭共有財產,房屋目前由家人居住,短期內不易處分變現;雖對第三人蕭惠玲有1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然經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債權亦無法支付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三、
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請求賠償100萬元本息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原裁定卷第9至16頁)。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資料、111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標準、111、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31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112年度司執救字第48號裁定等附卷為證(原裁定卷第19至25、31至35、本院卷第19至22、25至27、33、41至45頁)。審之抗告人110年無收入、111年度所得為11萬2,234元、112年間最後工作之投保薪資為月薪2萬6,400元,退保日為112年3月25日等情(原裁定卷第21、23、31頁),亦即此後無工作收入迄今,其稱已長達10個月無工作,收入已不足以支應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基本生活開支等語,
堪以採信。又抗告人
甫於112年10月7日因急診就醫進行顱內手術,
嗣於000年00月0日出院,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師囑言所示,三個月內無法工作(本院卷第33頁),其稱無工作能力難以期待短期內獲取穩定收入等語,
應堪採之。復
酌以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原裁定卷第25頁),名下財產除有2011年汽車1輛外,固有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房屋1筆及土地2筆等三筆不動產,面積各為15.55、4.73、0.5平方公尺,均非抗告人單獨所有,分別僅有0.25、0.00446、0.0046持分比例,而為家人居住使用,縱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總計215萬4,813元,然依上開不動產之現況,及抗告人目前身心狀況,堪認其稱不易處分變現,非不可採。此外,抗告人對蕭惠玲之系爭債權,因債務人無財產而全未受償,業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無從用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故抗告人主張其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尚屬有據。再者,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尚待調查辯論,
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
首揭規定,應准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