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曾美全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由,所為再審之聲請,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
本件抗告人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3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見原裁定卷第8、10頁),依首開說明,乃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原法院以原裁定將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移送最高法院管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為不當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