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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林文潔 

代 理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由,所為再審之聲請,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3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見原裁定卷第8、10頁),依首開說明,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原法院以原裁定將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移送最高法院管轄,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為不當云云,聲明廢棄,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