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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黃慈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致直接或間接受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無,應由聲請參加之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案訴訟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前邀被告鄭稚馨與訴外人黃天健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鄭稚馨、黃天健允於鎮山海公司對其所負債務12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黃天健死亡,而為被告黃陳鳳美所繼承,又鎮山海公司自111年11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64萬2354元為由,依保證、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鎮山海公司、鄭稚馨,及黃陳鳳美於繼承黃天健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64萬2354元,併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以其為鎮山海公司監察人,該公司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為其出資購置,其已另訴請求鎮山海公司返還,倘相對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並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將致伊受有不利益,故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鎮山海公司、黃陳鳳美。原法院以抗告人與鎮山海公司既同一權利主體,本案訴訟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實際出資,一旦鎮山海公司於本案訴訟敗訴,系爭土地並遭執行,亦僅間接造成抗告人事實或經濟上之不利益,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認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並無理由,予駁回,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鎮山海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既為伊所出資購置,並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在案,是於伊訴請鎮山海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另案終結前,若相對人先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並據以執行,恐致伊再難請求鎮山海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伊確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查:
  ⒈鎮山海公司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縱為該公司之股東,亦僅以各自出資額負有限責任;又本案訴訟僅涉及系爭債務之債務人鎮山海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有無,相對人得否以鎮山海公司未依約還款,而為系爭債務本息與違約金之請求及其金額若干之判斷,抗告人既不須對系爭債務同負清償之責,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獲判勝訴確定,效力當不及於抗告人,不致造成其法律上之不利益。
  ⒉其次,抗告人雖稱鎮山海公司名下有其實際出資購入之系爭土地,然不論鎮山海公司於本案訴訟勝敗結果,本無礙於抗告人對該公司另訴主張相關權利;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獲勝訴確定,並持以對系爭土地執行取償,或將使抗告人難再請求相對人予以返還,然其亦非不得另為替代賠償之請求;依抗告人主張,其屬鎮山海公司債權人之資格既存,自無法律上地位受有影響可言;是本案訴訟之結果,對抗告人而言至多僅具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惟此究仍與聲請訴訟參加所應具備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要件有間。則抗告人既未能就其將因本案訴訟致損及其法律上利害乙事有所舉證,其主張得以輔助鎮山海公司、黃陳鳳美為由,聲請參加本案訴訟,即非有理。
 ㈢、從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鎮山海公司、黃陳鳳美、鄭稚馨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本案訴訟,至多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