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鄭玉婕
相 對 人 鄭育昇
鄭育松
鄭育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上之負擔,係指被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因遺產上負擔而以
繼承人為被告提起之訴訟,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
㈠依
抗告人於原審所訴之事實,係本於其與
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鄭文塗生前之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返還責任(見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640號卷第7至15頁),
堪認抗告人主張之借款債權,
乃鄭文塗於繼承開始前所負之債務。故抗告人以相對人為鄭文塗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屬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事件,首
堪認定。
㈡相對人鄭育松於抗告人起訴繫屬原審前,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此有抗告人提出鄭育松戶籍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相對人鄭育昇未設籍本國,現於國外
住居所不明,相對人鄭育秀未設籍本國,住所地在美國「000 OOOOOO OO , OOO OOOOOOO OO 00000」,此有原法院調閱鄭育昇、鄭育秀戶籍資料與原法院囑託外交部送達鄭育昇、鄭育秀美國住所回函及送達證書
可參(見原審當事人個資卷、本院卷第45至52、59至64頁)。
惟鄭文塗死亡時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二樓,死亡時遺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星展商業銀行松仁分行等存款等遺產,此有其除戶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可稽(見北院北司補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25至29、71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原法院即鄭文塗死亡時住所地、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三、準此,抗告人提起本訴,以相對人3人為共同訴訟相對人,依繼承關係,請求相對人3人
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鄭文塗死亡前對抗告人所負
借貸關係之債務,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提本件共同訴訟即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相對人均住於美國,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