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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鄭玉婕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相  對  人  鄭育昇 


            鄭育松 


            鄭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上之負擔,係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因遺產上負擔而以繼承人為被告提起之訴訟,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
二、經查
 ㈠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訴之事實,係本於其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鄭文塗生前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返還責任(見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640號卷第7至15頁),認抗告人主張之借款債權,鄭文塗於繼承開始前所負之債務。故抗告人以相對人為鄭文塗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事件,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鄭育松於抗告人起訴繫屬原審前,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此有抗告人提出鄭育松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相對人鄭育昇未設籍本國,現於國外住居所不明,相對人鄭育秀未設籍本國,住所地在美國「000 OOOOOO OO , OOO OOOOOOO OO  00000」,此有原法院調閱鄭育昇、鄭育秀戶籍資料與原法院囑託外交部送達鄭育昇、鄭育秀美國住所回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當事人個資卷、本院卷第45至52、59至64頁)。鄭文塗死亡時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二樓,死亡時遺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星展商業銀行松仁分行等存款等遺產,此有其除戶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可稽(見北院北司補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25至29、71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原法院即鄭文塗死亡時住所地、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三、準此,抗告人提起本訴,以相對人3人為共同訴訟相對人,依繼承關係,請求相對人3人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鄭文塗死亡前對抗告人所負借貸關係之債務,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提本件共同訴訟即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相對人均住於美國,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