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徐美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鴻明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呂淑眞(乃呂文騫之繼承人)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拆除之標的物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J、J-1、Q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非由呂文騫個人出資興建,伊亦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一,然伊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伊已在原法院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地上物如遭拆除,即侵害伊之所有權,爰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伊於系爭異議之訴有提出伊在另案(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事件,下稱另案)作證證詞,已足佐證伊確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且伊於聲請停止執行時已表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案件,就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應僅為形式審查,至實體上有無理由,應由該案自行審理判斷。原裁定不採伊於另案證詞,就證明力為實質判斷,已逾形式審查範圍,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一節,業經其提出由原法院收發室蓋章之起訴狀為憑。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就主張系爭地上物乃其與配偶呂文騫等人共同出資、其為共有人一節,係提出其在另案訴訟(呂文達為維護系爭地上物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欲佐證其於系爭異議之訴之前開主張。抗告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作證,就另案當事人呂文達而言,乃以他人(抗告人)為證人,固屬民事訴訟法所定「人證」,惟於系爭異議之訴,抗告人即為當事人,其於另案所為證詞仍屬其自身陳述,與「證人之證言」有別,就證明力而言自難相提並論。況且,另案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呂文達敗訴後,呂文達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歷審裁判書全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前揭111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理由已就抗告人之證言詳予斟酌,並認該證述僅係「避免遭系爭強制執行所為臨訟迎合之詞」而不足採。是以,抗告人憑其在另案證詞列為證據方法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據以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自難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系爭地上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