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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李玲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玲蘭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38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7年間伊之父母同時生病,伊之兄弟姊妹不願共同照顧父母,並對伊辱罵及羞辱,伊只能於107年4月18日辭職,單獨照顧父母,至今薪水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因伊及父母生活困頓,須靠國中同學出錢協助,伊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112年度補字第1738號,下稱本案訴訟),然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有充足證物,顯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固提出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國中同學來家裡幫忙照顧其父親之照片1紙(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1頁)以為釋明,然上開投保資料表僅可認定抗告人於112年10月20日退保後,即未再經任何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勞保(職保)投保,而上開照片只能釋明其父親須他人照顧,均不足作為抗告人之資力證明。此外,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