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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靖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訴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3之執行費債權、次序9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郭靖玫之住所居所,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補正期間至113年1月2日屆滿,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同年月3日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未敢怠慢,即刻向戶政機關申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因伊無相對人之人別資訊,尚須多次向戶政機關查找比對,且補正期間逢開國紀念日連假,致未能於補正期間補正。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固屬法院裁量範圍,該期間之酌定,依個案情形仍須符合客觀妥適性,並避免有過苛情事,於原告逾期未補正,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俾能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又補正裁定所命補正事項尚須抗告人於戶政服務時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依臺北○○○○○○○○○網站可知,臺北市戶政服務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止,夜間、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未提供服務(本院卷第15頁),又觀諸112年及11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知補正裁定送達抗告人之日起,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之日止,期間僅有3日為上班日,且審酌本件抗告人係以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系爭抵押權債權應予剔除,以該抵押權人郭靖玫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補正裁定亦僅載明相對人之姓名,而無其他足資辨別相對人之身分資料,抗告人及戶政機關自須再行比對確認相對人之身分,從而,原裁定所命補正期間尚非妥適,且由抗告人於113年1月5日補正乙節(原法院卷第41頁),益徵抗告人並無延滯訴訟之故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欠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