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01號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億3,268萬1,524元本息(案列:110年度建字第29號),
嗣擴張請求給付21億4,880萬9,204元本息。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前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繳納調解費100萬元扣抵為由,
聲請原法院返還溢收裁判費100萬元(見原法院卷七第42頁至第44頁),經原法院裁定
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略以:伊起訴前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伊於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自得依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以伊所繳系爭調解費用100萬元扣抵裁判費。伊因而溢繳裁判費100萬元,
爰聲請原法院退還裁判費100萬元,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返還伊溢收裁判費等語。
二、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0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調解前置程序之規定,避免
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影響當事人行使權利。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與法院依法進行之調解,均屬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均有收費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規定
參照);再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故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係屬機關內設立之調解機制,雖
非屬法院之調解,然依同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其辦理之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具終局性解決紛爭之功能。則為擴大以調解解決紛爭,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於當事人不能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程序達成
合意,嗣向法院提起訴訟,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規定訂定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繳納之調解費,自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抵第一審裁判費。
三、
經查,抗告人前就
兩造簽立之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包)工程合約,關於逾期完工及增加費用等爭議,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費100萬元,嗣110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之同年7月12日,向原法院為本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1億3,268萬1,524元本息,嗣基於相對人應就前開金額中之3億2,255萬3,592元併支付
營業稅之同一基礎事實,於111年2月16日為訴之追加後,請求相對人給付21億4,880萬9,204元,共繳納裁判費1,540萬4,146元(即110年7月30日繳納1,529萬7,754元及111年2月21日繳納10萬6,392元之總和)
等情,有工程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
起訴狀、民事準備六狀、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參(見原法院卷七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90頁,卷四第128頁、第141頁、第142頁、第210頁),相對人亦不爭執抗告人就本件爭議曾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乙事(見原法院卷二第12頁)。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所繳調解費,自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以其所繳調解費100萬元扣抵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40萬4,146元後,溢繳100萬元,其聲請原法院返還該溢收裁判費,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