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相 對 人 吳明俊
相 對 人 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就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成立調解(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5號),
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續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就
抗告人主張理由欄第四點所示事由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以理由欄第四點所示事由請求繼續審判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
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項
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可明。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當係指請求續行前訴訟程序,則其管轄法院應為訴訟原繫屬之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原法院對
相對人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先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28頁)求為判決:㈠相對人吳明俊(下稱吳明俊)與相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34萬4,326股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所為轉讓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聲明㈠);㈡田美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吳明俊,並將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下稱系爭聲明㈡)。
復於111年11月4日對吳明俊追加起訴,依吳明俊、抗告人於107年1月2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本案訴訟卷一第26至27頁)第6條第6項、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㈢吳明俊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聲明㈢,見本案訴訟卷二第44、128頁)。兩造於112年4月6日在原法院就系爭聲明㈠、㈡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為「㈠田美公司願將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吳明俊所有;㈡抗告人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系爭聲明㈠、㈡)其餘請求拋棄。」(見續字卷第14至16頁),
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於112年7月10日以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下稱112年7月10日書狀,見續字卷第10至12頁),向原法院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請求意旨
略以:本案訴訟法官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伊依系爭調解可對系爭股份
強制執行,伊提出調解需以可對系爭股份強制執行作為前提(下稱調解前提)之要求後,相對人表示同意,伊因信任法官判斷,故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未將該調解前提載明筆錄,致伊對調解之重要爭點認識有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伊於112年6月1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112年6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助宙7600字第1124033657號函(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112年6月1日函)附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112年5月25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132號函後,方知伊無可能對系爭股份強制執行,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爰於30日
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四、原法院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前開三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關於
抗告狀記載:㈠系爭聲明㈠、㈡及系爭調解筆錄
所稱股份均係指實體股票,依臺北地院執行處112年6月1日函、富邦證券112年5月31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1396號函,以及田美公司於112年4月20日轉讓系爭股份予吳明俊之原因為「私人轉讓」
而非調解,可知田美公司於調解成立時,並未
持有如附表
所載股票編號之實體股票,系爭調解筆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㈡田美公司持有之瑞統公司股份,是否為實體股票,對伊至關重要,屬系爭調解之重要之點,本案訴訟法官就此未為調查,且在系爭調解內容未包括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債權、物權行為下,表示系爭調解內容等同系爭聲明㈠、㈡,而經伊再三表示無調解意願後,法官仍不斷曉
諭延滯訴訟將課予裁罰,強迫伊進行調解,調解過程缺乏耐心、態度不佳,
輔佐人呂彥廷未獲伊授權就系爭聲明㈠、㈡進行調解,囿於法官曉諭將撤銷其擔任輔佐人之許可,誤就系爭調解筆錄表示意見,伊因身體欠佳,誤會呂彥廷係就系爭聲明㈢成立調解,伊所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存在前開錯誤情事,有得撤銷之原因部分,與112年7月10日書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事由(見前開三所述)不同,且各得為獨立之請求事由,而不在原裁定範圍內,應係另依首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之意,依前開一之說明,此繼續審判之請求應專屬原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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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 | |
| 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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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戶明細: ㈠、過戶文號:000000000 ㈡、過戶日期:民國109年4月1日 ㈢、過戶類別:2 私人轉讓 ㈣、受讓人戶號戶名:229 田美投資 ㈤、出讓人戶號戶名:56 吳明俊 * ㈥、取得單價:11.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