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華夏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中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
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見原審卷第50頁),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3萬8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系爭裁定於113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第64至68頁;本院卷第19至29頁)
可稽。是原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應將
不當得利金額600萬元本息給付予伊等語,為實體上主張,於起訴之合法要件
無涉,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