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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廖孝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0616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不存在,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下同)112年8月14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裁定(實為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主張抗告理由略以: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董事長王玉雲於98年8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王玉雲之權利能力終止,相對人未合法繼受取得伊與中興商銀間簽訂之購屋貸款契約於98年8月17日之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605,491元及之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㈡相對人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6305號執行事件),聲請減價15%拍賣抵押物,並於拍定後受償1,431,100元,相對人既自願放棄該15%拍賣價格,應認相對人實際受償1,683,647元,故伊已清償全部債務;㈢相對人未就上開受償1,431,100元,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併申報為利息所得,應認該案款係清償本金債權等語。
查中興商銀依本院90年度上字第66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原法院於92年8月10日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6442號債權憑證,對於抗告人有貸款本金1,605,491元,及自90年9月13日起算之利息,自90年10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中興商銀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及擔保抵押權讓與相對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為準物權契約,是讓與人(原債權人)即脫離債之關係,而由受讓人(新債權人)繼受取得該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利。準此,中興商銀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系爭債權即移轉為相對人所有,中興商銀已債權人,中興商銀之董事長王玉雲於98年8月17日死亡,對於相對人前已取得系爭債權之效力無影響,是前開一之㈠抗告理由為不可採。
按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2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92條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第95條規定:「(第1項)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第2項)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查相對人以前開二所示民事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不動產,原法院以第16305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歷經第1、2次拍賣程序均未拍定、承受,經原法院公告應買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應買程序,另行減價拍賣,經原法院減價拍賣後拍定,並於101年12月11日製作分配表,內載拍賣所得1,438,880元,系爭債權中之原本1,605,491元、自90年9月13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之利息1,436,826元,及自90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之違約金278,243元列入分配,相對人分配所得1,414,985元,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準此,相對人係行使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減價拍賣權利,無從擬制相對人有抛棄相當於該次減價額之執行債權意思。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相對人分配所得1,414,985元既不足以抵充利息債權1,436,826元,自難認相對人之本金債權有因清償而消滅,此與相對人事後是否應申報該筆利息所得稅無涉,故前開一之㈡、㈢抗告理由均不可採。
綜上,相對人就系爭債權餘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