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相 對 人 張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原裁定)核定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3萬6870元,及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5萬386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㈠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1000元。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35頁)。故本件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價額計算,應為533萬687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含土地價值91.30㎡×104,000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70.74㎡+55.27㎡)×165,000元/㎡×權利範圍1/5=9,495,200元-4,158,330元=5,336,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5萬3866元,扣除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已繳納之1000元(見原裁定卷第7頁)、112年12月26日已繳納之6280元(見原裁定卷第102頁),尚應補繳4萬6586元。四、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參照),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3萬687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至原裁定命補裁判費部分,依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惟原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數額,尚未扣除已繳納之費用,此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為無理由;就命補裁判費部分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