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陳君瑋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GOOGLE LLC、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法院就抗告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另表示如未查報者,則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等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係起訴主張相對人所管理維護網頁中以「熊大
律師」為關鍵字搜尋,所出現「涉毒」之預測查詢字串已侵害伊之名譽及隱私等
人格權,請求相對人應刪除該預測字串以排除侵害,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並無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等語。
二、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裁定前段係命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而後段僅「暫定」如抗告人並未依限查報者,應繳裁判費數額為17,335元,尚
難認原法院已認定
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萬元,其性質應為訴訟進行中命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一事表示意見,俾利計算裁判費數額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之教示欄固記載得提起抗告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內容而異其認定。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如可得補正,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而命補正欠缺之裁判費起訴要件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或陳述意見,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裁定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揆諸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收受原裁定後(見原法院卷第77頁),已於5日內即同年月19日提出陳報狀(見原法院卷第79至82頁)及抗告狀(見本院卷第9至13頁),陳明本件乃非因財產權而涉訟等語,並提出相關論據供參,原法院自應進一步調查、審認,另以裁定表明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具體金額究為若干及認定之理由,並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之,始符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