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余俊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伊不同意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相對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已遵期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裁定竟以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予以駁回顯有違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目的係欲使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悉其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意見陳述,復得由債務人或債權人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聲明異議書狀只須記載足以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之聲明,而得據以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即符合前開要件,無須拘泥一定形式。而異議人是否已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法律並未強行規定其方式,自應綜合審酌當事人書狀所表示之真意及檢附之證物,及執行法院是否得以知悉起訴事實等情狀,依個案而為判斷。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先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於111年3月8日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13日就拍賣不動產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601萬元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16日實行分配(本院卷㈡17至23頁執行法院函參照)。抗告人於同年6月10日提出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主張相對人超額受償535萬6450元,其受分配金額應發還予抗告人等語(本院卷㈡27至33頁)。抗告人復於同年6月13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狀」,主張相對人超額受償意旨同前,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卷10至62頁,下稱「6月13日異議狀」),其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另由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03號受理(原法院卷1-1頁、本院卷㈡201、211至212頁,嗣案列本件112年度訴字第984號)。抗告人又於分配期日即同年6月16日到場聲明異議(本院卷㈡51頁分配筆錄參照),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再次表明相對人超額受償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意旨同前(本院卷㈡65至115頁,下稱6月16日異議狀)。抗告人再於同年6月30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提出「6月13日異議狀」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本院卷㈡129至163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核上開「6月13日異議狀」之狀名及內容業已表明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旨(原法院卷10頁、本院卷㈡169頁),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之要件。又該狀訴之聲明欄雖僅記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法院卷11、18頁),然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及理由欄已陳明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債權,相對人超額受償535萬6450元,應將受分配金額發還予抗告人等語(原法院卷10、14、19、58、62頁),抗告人既對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明示不同意,並主張不得列入分配,堪認其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已符合强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表明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要件。又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即同年6月16日到場聲明異議,並向執行法院表明已遞狀對相對人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㈡51頁分配筆錄參照),執行法院即於同日向原法院民事科分案室查悉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情形(本院卷㈡63頁執行紀錄科查詢表可參),可見執行法院依上開書狀及查詢結果,業於同年6月16日知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基此,抗告人已依法定程式遵期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及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效力仍存,堪予認定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未依法定程式表明所認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未遵期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