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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6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22萬4,126元本息債權(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以112年8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128150號執行命令扣押前述債權,再以112年9月25日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128150號函檢送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陳報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明細,請兩造應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執行系爭解約金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執行法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方法),抗告人對系爭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7、13、27至31、38至39、49至5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聽從保險業務員建議,將98年至103年間保單解約,再以該解約金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下稱全球保單)之保險費,並如原處分所指伊有經濟餘力才會購買系爭保險。伊已75歲高齡,所經營之百傑牙醫診所為唯一收入來源,並聘請員工,且系爭保險之給付項目除身故及喪葬費保險金外,尚有完全殘廢、完全失能或重度傷殘給付,而伊近來身體狀況不佳,恐有結束診所經營之必要,系爭保險係預留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伊將來生活費,倘終止系爭保險,將系爭解約金用以滿足執行債權,無異逼迫伊歇業,而伊一停業,收入即中斷,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亦無法支應員工薪資、資遣費。且伊名下尚有19筆土地可供執行,顯無終止系爭保險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已執行伊名下2筆不動產,獲得部分清償。審酌兩造與利害關係人即伊員工之利益,終止系爭保險有違公平正義。又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伊之犯罪所得170萬元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若伊無法在審理期間自動繳納犯罪所得170萬元,恐難以獲得緩刑宣告,勢必要入監服刑而無法執業。縱認應終止系爭保險,然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27元及伊平均餘命霍夫曼計算式,至少亦應保留180萬1,971元之最低生活費、保留資遣費供員工聲請參與分配及前述公法上義務170萬元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民國113年6月1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其中全球保單,契約始期為109年12月25日,每期保費約美金7萬0,370元,繳費年期為2年,業已繳清保費,無附加健康險或醫療險等附約,亦未曾請領保險給付,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該保單,全球人壽應給付美金12萬7,575元(以1:30匯率計算,約折合新臺幣382萬7,250元);另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下稱元大保單),契約始期為106年6月21日,每年保費68萬8,500元,繳費年期為10年,已繳7年,無附加險種,亦未曾請領保險給付,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該保單之解約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為192萬6,852元,惟該保單有未按時繳費之情形,扣除墊繳保費後為29萬3,424元,有全球人壽112年8月25日函及112年10月25日函、元大人壽112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112年10月27日函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31、46、48頁)。又系爭保險均屬終身壽險,全球保單之保險金額為美金15萬元,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契約屆期即抗告人110歲之祝壽保險金,並有增值回饋分享金;元大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給付項目為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系爭保險之商品介紹、要保書、契約條款樣張可證(本院卷第35至44、178至189頁,原法院卷第25至30頁)。準此,系爭保險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可供執行之系爭解約金共計412萬0,674元(3,827,250+293,424=4,120,674)。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為1,022萬4,126元本息,而終止系爭保險,相對人之債權於前述系爭解約金範圍內可獲得清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另參酌上揭全球保單之保險金額為美金15萬元(以1:30匯率計算,約折合新臺幣450萬元);元大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等情,合計700萬元,相較於前述系爭解約金僅短少124萬5,898元(7,000,000-3,827,250-1,926,852=1,245,898),認終止系爭保險對抗告人之損害約為124萬5,898元,並未大於相對人因執行系爭解約金所得滿足債權之利益412萬0,674元。
 ㈡抗告人雖謂其名下尚有19筆土地可供執行,顯無終止系爭保險之必要云云,惟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05頁),抗告人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依序為36萬2,036元、8,469元、8,319元、8,250元,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債權1,022萬4,126元本息。又抗告人所公同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15分之5200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88號假扣押查封經彰化縣政府徵收,因前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屬公同共有,尚未經公同共有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按應繼分辦理分算,故抗告人應領徵收補償費數額尚未確定乙節,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5日函及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0日函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46頁)。至抗告人名下19筆土地,依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該財產總額為1億1,420萬9,952元。該19筆土地之其中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同段13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共2筆土地,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鑑定價格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而遭彰化地院以拍賣無實益結案乙節,有該法院109年6月3日彰院曜109司執助孟字第204號函足考(本院卷第139頁);其餘彰化縣彰化市延平段1130、1135、1141、1142、1142-2、1142-3、1143、1204、1205、1206、1131、1132、1133、1134、1139地號土地及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15分之5200共17筆土地,價值總計為1億1,405萬3,050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之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乃抗告人與案外人公同共有,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就前述土地聲請假扣押,業經彰化地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407號執行在案,有土地登記資料可考(本院卷第81至97頁),再參抗告人目前對外積欠票款債務僅本金已高達1億7千萬餘元(本院卷第120頁),有相關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09至310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綜上情狀以觀,抗告人名下雖有多筆土地及待領取之徵收補償款,然抗告人尚積欠其他案外人鉅額債務;且其僅為公同共有人,相對人需先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始得聲請聲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以其名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無終止系爭保險必要之抗辯,即無足採。
 ㈢抗告人又稱若終止系爭保險,無意逼迫伊將診所歇業,致伊收入中斷,難以維持生活,亦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刑事追繳金錢云云,惟系爭保險所得請領者乃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完全殘障保險金,至於增值回饋分享金則限於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終止契約時始得請領,有系爭保險之契約條款樣張、商品介紹及抗告人投保今無請領保險金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7、39、184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6、48頁)。再衡情抗告人未領取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迄今仍經營百傑牙醫診所,堪認抗告人有無領取系爭解約金,與其診所之經營或員工薪資、資遣費之支出無涉。又抗告人既仍經營診所,自可賺取其現在及將來生活費、並繳納刑事追繳之犯罪所得,而員工薪資及資遣費部分,其員工亦得依法主張或救濟,與執行法院是否終止系爭保險無關。堪認終止系爭保險以執行系爭解約金有其必要,且為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縱終止系爭保險,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27元及其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式,至少應保留180萬1,971元之最低生活費、員工資遣費以供員工參與分配及前述公法上義務17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雖已75歲(原法院卷第25頁),然目前經營診所而有一定之收入,足認系爭解約金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扣押或終止系爭保險,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終止系爭保險,系爭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未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主契約名稱/保單號碼
系爭解約金試算金額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1
123美代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美金
127,575元
謝維毓
全球人壽
2
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VAF001913
新臺幣
293,424元
謝維毓
元大人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