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詹定勳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具狀對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本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