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擔保金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二、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七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