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李正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陳慧麗
李宜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1月21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5337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等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與前開公司合稱新光人壽等5公司)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181萬1313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5日對新光人壽等5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合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等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該等公司如附表一至三所列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債權(其餘保單未遭扣押或經撤銷不贅述)。
惟抗告人李正文已屆退休年齡,雖於第三人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天公司)擔任顧問,但
非屬常態性
受僱人,並無退休金,復罹患腫瘤,抗告人陳慧麗於凌天公司僅有最低基本工資,係利用退休金購買保單,二人年事已高、謀生困難,名下均無
不動產,依歷年來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調幅,退休後至餘命終了前之每月生活最低費用應超過2萬元;而抗告人李宜蓉膝下無子,除有多項慢性疾病外,並罹患乳癌,有高於年輕人之醫療需求,退休後至餘命終了前之生活
必要費用為464萬8296元。伊等均仰賴系爭保單維持退休後之
醫療、安養、喪葬及生活所需,系爭保單解約之價值,遠不及伊等存活至平均餘命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如予終止或解約,將嚴重侵害伊等之生存權,系爭扣押命令自應撤銷。伊等雖於112年7月25日聲明異議,然經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1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並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二、
按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㈠、系爭保單均為壽險,所生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又李正文於凌天公司擔任顧問,每月薪資3萬4800元,名下有股票投資,除薪資收入外,財產總額約數萬元;陳慧麗在凌天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萬8800元,並有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
公同共有土地及股票投資,除薪資收入外,財產總額將近600萬元;
李宜蓉在訴外人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萬1800元,名下有股票投資,除薪資收入外,財產總額10餘萬元等情,有
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健保投保資料(執行卷第166-177、181-189頁)可憑,酌以抗告人之居住地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萬5472元(同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公告),按1.2倍計算為每月1萬8566元(1萬5472元×1.2),縱依李正文、陳慧麗所陳,二人現持續每月遭執行扣薪1/3(同卷第93-99頁),所餘薪資2萬1200元、1萬9200元仍高於最低生活費1.2倍,堪認抗告人之薪資均足供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且其等之財產亦均逾應酌留生活必需金錢之最長3個月總額5萬5698元(1萬8566元×3月),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無違。李正文、陳慧麗雖提出其等之存摺交易明細、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行卷第269-273頁,本院卷第17-27頁),欲證明二人均無
資力。然
觀諸二人所提交易紀錄,其等仍有餘裕多次轉帳數萬元予
其子李承澍及訴外人黃婉君等人;另佐以系爭債權於85年以前即已存在,陳慧麗自89年起陸續以自己、李正文、李承澍、李丹琳等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18筆保險(執行卷第237頁),持續繳納高額保險費,益見二人確有資力
可維持生活、繳納保費,其等前開主張,洵無可信。 ㈡、又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續行強制執行時,乃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列李正文13筆、陳慧麗17筆、李宜蓉11筆有效保單(包括滿期保單,僅計算被保險人身分之壽險保單)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對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1萬元部分為扣押,繼於112年7月4日函知抗告人僅就李正文如附表三之1筆保單、陳慧麗如附表二之10筆保單、李宜蓉如附表一之4筆保單擬為終止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有查詢結果表、扣押命令及函文等足憑(執行卷第23-30、33-36、41-56、207-209頁)。酌以李正文自承除附表三之保單外,尚有新光人壽之醫療險保單3筆,及包含殘廢給付及喪葬費用之保單2筆;陳慧麗自承除附表二之保單外,尚有新光人壽之醫療險4筆,及包含殘廢給付及喪葬費用之保單1筆;李宜蓉自承除附表一之保單外,尚有臺銀人壽、新光人壽之醫療險各2筆、1筆,及新光人壽包含殘廢給付及喪葬費用之保單1筆未遭扣押(同卷第86-89、237頁)等節;再參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合計544萬5276元(330萬9433元+198萬0954元+15萬4889元),尚不足系爭債權本金之半數之情,堪認執行法院僅就抗告人投保之部分壽險予以扣押,仍使抗告人保有一般壽險及醫療險為保障,已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其以系爭扣押命令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對新光人壽等5公司之債權為扣押,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以:伊等退休後至餘命終了前該段期間,李正文、陳慧麗之每月生活最低費用應超過2萬元,李宜蓉則合計需要464萬8296元,伊等均仰賴系爭保單維持退休後之醫療、安養、喪葬及生活所需,系爭保單解約之價值遠不及伊等存活至平均餘命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如予終止或解約,將嚴重侵害伊等之生存權云云。惟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法院查封時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之計算期間,既規定不得超過3個月,可見酌留生活費之目的,僅在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在債務人財產遭執行後,於短期內仍可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不致一時陷入困境,並非保障債務人終身均可生活無虞,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三、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為伊等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云云,為無理由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執行法院將來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李宜蓉之保單
【附表二】陳慧麗之保單
【附表三】李正文之保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