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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蔡坤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詳訊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補充為「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刑全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2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除聲明願以現金供擔保外,尚聲明願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狀可參,本院前揭裁定就此部分漏未裁定,依聲請人聲請而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