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魏德聖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東,受新冠疫情影響而被迫停止拍攝電影「台灣三部曲」,損失慘重。伊所有財產業遭第三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8367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另案向臺北地院對於鑫鴻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01號裁定准許,足證伊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伊於112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中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12年9月12日、112年11月7日之網路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據此僅足以釋明抗告人募資製作新電影有困難,仍難認定其已無其他財產,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次查抗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該院於112年8月酌定擔保金為100萬元後准許,有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69號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抗告人為此提供擔保金100萬元,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13日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有執行命令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並無釋明其繳納上開擔保金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則據此足見抗告人應具備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況抗告人之登記資本總額達5,000萬元,目前仍在營業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其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