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63頁)。茲再抗告人已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答詢清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