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寶來納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暨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另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規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