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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相  對  人  寶來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柯嘉萱為相對人寶來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相對人寶來納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馨,於本院裁定前之113年1月9日變更為柯嘉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其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命柯嘉萱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