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本件應由柯嘉萱為相對人寶來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
抗告人對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相對人寶來納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馨,於本院裁定前之113年1月9日變更為柯嘉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其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柯嘉萱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