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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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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Mint Hol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曾勵星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陳緯人律師
              葉沛瑄律師
相  對  人    傑仕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景淙
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傑仕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仕登公司)之股東,伊之法定代理人曾勵星並擔任傑仕登公司之董事。傑仕登公司於民國112年以前,原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已發行股數為1,100萬股,該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於112年5月間通過決議減資9千萬元,並於同年9月19日完成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2千萬元之變更登記,伊於減資後之持股數佔傑仕登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0%即60萬股。傑仕登公司竟於上開減資後未滿半年之113年1月26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決議以現金發行新股700萬股,每股以10元發行,計為7千萬元,其中595萬股由原股東原持股比例優先認購,其餘則由員工認購(下稱系爭決議)。然傑仕登公司對伊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並未說明擬增資之金額、每股價格、增資資金用途、時程,亦未提供鑑價報告、增資必要性之財務文件,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屬違背法令而情節重大,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決議公告發行新股之認股基準日為同年2月1日,原股東認股及股款繳納期間為同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逾期不認購及喪失權利等情,並未考量伊係外國公司,依法須先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下稱投審司)之核准增資,始能辦理認購新股之出資匯款,致伊雖於同年2月6日即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向投審司提出僑外增加投資之申請,復於同年3月1日向相對人即傑仕登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景淙(下稱莊景淙)表示全數認購伊可認購之股數178萬5千股(下稱系爭股份),投審司於同年3月11日核准伊之申請,但仍逾越同年3月4日之原股東認股期限,致無法認購系爭股份。相對人以系爭決議及不當規定原股東之認股及股款繳納期間方式,造成伊持股傑仕登公司之比例由原30%降低為6.6%(計算式:60萬股÷傑仕登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後之實收資本額9百萬股),無法再當選傑仕登公司董事,且傑仕登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至少為71元,伊因無法認購系爭股份將損失1億888萬5千元(計算式:178萬5千股×〈每股價值71元-每股發行金額10元〉)。綜上,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違背法令,伊得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本案訴訟終結前,如未禁止相對人依系爭決議辦理發行新股,相對人可能將原應由伊認購之系爭股份轉讓他人,造成伊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依系爭董事會所通過之系爭決議,辦理發行新股等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3
    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
    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傑仕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2年5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同年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曾勵星於113年1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出席簽到簿及現金發行新股日程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34頁),足認抗告人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之有爭執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查本件抗告程序係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3頁之本院收狀戳),本院為本件裁定時,傑仕登公司已於同年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現金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9日核准變更而執行辦理發行新股完畢等情,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3月12日資稅字第24001710號申請書(下稱系爭會計師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3年3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715542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是相對人已無從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依系爭董事會所通過之系爭決議,辦理發行新股,即抗告人所欲聲請保全之現狀已變更而無法實現,當無再施以假處分及禁止相對人發行新股之可能,則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參照)。
四、抗告人固主張主管機關縱然完成系爭變更登記,不代表傑仕登公司已依系爭決議完成增資,仍應調查實際上認購之股東為何人、認購數量若干、是否於期限內繳足股款、未經認購之股份是否洽第三人認購、該第三人為何人等,始得確認傑仕登公司是否依系爭決議完成增資程序云云,並請求命相對人提出或函請經濟部提供關於系爭增資程序之認股名單、股東繳款證明等文件。然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上開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已有明定。觀之系爭會計師申請書載明:傑仕登公司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文件包括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董事長聲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見本院卷第119頁),認傑仕登公司應係依正常程序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向經濟部提出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之申請,經濟部經審核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始核准傑仕登公司之申請。抗告人空言主張傑仕登公司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不合法,尚未依系爭決議完成增資,並請求上開證據調查云云,均無必要而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