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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7日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良駿於同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准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送達原裁定,分別於113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送達在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再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30日(星期四)提起再抗告,其遲至同年6月3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