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二、
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7日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良駿於同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准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送達原裁定,分別於113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送達在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再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30日(星期四)提起再抗告,其遲至同年6月3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