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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江玉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5843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部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5年度司執字第10131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因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2年4月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之保單號碼A6B0000000「長安終身壽險」(下稱編號1保單)、附表編號2之保單號碼AGQA787200「新防癌終身壽險」(下稱編號2保單)存在,試算編號1、2保單至112年3月24日止之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2535元、4萬9686元。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8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以抗告人就編號1、2保單聲請解約換價不符比例原則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編號1、2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僅就編號1保單部分聲明異議,不再就編號2保單部分請求執行(見原裁定卷第19至20頁),原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0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編號1保單為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並定期給付之儲蓄險或年金保險,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可聲請理賠或給付,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且我國之健保制度完整,相關之醫療皆有健保給付。又相對人尚有女兒可盡扶養義務,生活並非無所支撐。況抗告人因考量相對人有癌症病史,已不請求將編號2保單解約換價,而編號2保單之價值準備金4萬9686元已足維持相對人最低生活標準。故編號1保單應可解約換價以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等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萬5742元本息,有其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提原法院95年3月28日所核發北院錦95執亥字第10131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13頁)。又相對人名下僅有價值5150元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206元之股利,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而相對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5年2月17日向新光人壽投保編號1保單,目前繳費期滿,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2年3月24日止之解約金為3萬2535元等情,有新光人壽112年4月6日民事異議狀所附之投保簡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3至65頁)。則如終止編號1保單,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
 ㈡相對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稱其無能工作,年老病痛,僅靠單純保險、醫療理賠維持生計云云(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846號卷第67頁),惟相對人向新光人壽所投保者除編號1保單外,尚有編號2保單,該編號2保單業經抗告人撤回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見原裁定卷第19頁),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9686元(見原處分卷第65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福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之1.2倍計算,酌留2個月之金錢為3萬4152元(計算式:14,230元xl.2x2個月=34,152元),附表編號2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亦已滿足此數額。另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相對人既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有編號2保單得以運用,則難認編號1保單為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子女及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5、105至108、145至149頁),可見相對人有一名成年子女,其財產所得亦足供扶養相對人生活所需。綜上,執行法院終止編號1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衡情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事。
 ㈢基上,倘終止編號1保單,雖使相對人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該保單之保險金,惟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具有相當之資力,相對人不致於因編號1保單之終止而使生活陷入困窘。是抗告人主張就編號1保單進行解約換價取償,有助於相對人清償債務之執行目的,既未令相對人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編號1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編號1保單部分及原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就編號1保單強制執行部分,另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起保日
截至112年3月24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
1
江玉慎
江玉慎
A6B0000000
長安終身壽險
85年2月17日
3萬2535元
2
江玉慎
江玉慎
AGQA787200
新防癌終身壽險
87年6月17日
4萬96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