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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李俊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書豪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更一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積欠伊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810萬元本息,伊就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原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命相對人陳報110年7月8日至111年7月7日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所陳報已無可供執行財產一事,並事實。執行法院依據伊聲請,於111年11月29日命令相對人於收文後10日內履行執行債務
  ;相對人未遵期履行;雖經執行法院一再訊問緣由,仍無效果。由於相對人擔任第三人即大陸地區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源浦公司)董事,顯有財產可供執行。其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3房屋所有權全部與基地應有部分(下稱樟新街房地)、臺北市○○○○街00號4樓之1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下稱臨沂街房地),均係相對人借名登記於配偶許儒慈名下,但是相對人與許儒慈藉由離婚脫產,樟新街房地已於112年出售,且相對人長期以滙豐(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為許儒慈繳付臨沂街房地貸款,益證相對人具有相當財力。伊以相對人陳報資產不實,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復有隱匿、移轉財產情事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5項聲請管收相對人;竟遭原裁定駁回。原裁定實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管收相對人云云
二、「(第一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二項)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三項)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第一項)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五項)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第22條第1項第1、
  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於111年1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同日之面額181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遂於111年5月24日就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有聲請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本票裁定
  、本票等件可稽(見系爭執行案卷第5-11頁)。因執行無所得,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於111年7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同卷第67頁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年7月18日具狀陳稱,其因財務不佳而前往大陸工作,在台並無資產,已無法正常繳納房貸,甚至需要親友週轉。其向抗告人借款約790萬元,已清償100萬元許
  ,在111年5月31日再清償40萬元,願意繼續清償債務等情(見同卷第77至82頁陳報狀,第85頁收據)。認抗告人執行債權100萬元本息業經清償40萬元,但是相對人表示無力清償餘額。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陳報不實為由,於111年8月11日聲請管收相對人(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15-116頁陳述狀);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9日訊問抗告人與相對人(見同卷第169-171頁筆錄
  ),隨即於111年11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債務(見同卷第219頁執行命令),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相對人(見同卷第223頁送達證書)。嗣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陳報相對人並未清償債務(見同卷第281-282頁陳報狀)。堪認相對人並未依執行命令清償債務。嗣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8日日訊問相對人,但無結果〔見原法院112年度管字第1號案卷(下稱管字卷)第17-19頁筆錄〕,且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13年2月21日訊問期日未到場〔見原法院112年度管更一字第8號案卷(
  下稱管更一卷)第57頁筆錄〕。是相對人並未依前述執行命令履行,嗣執行法院數度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訊問相對人,但無效果。
  ㈢抗告人主張,臨沂街房地與樟新街房地係相對人借名登記於許儒慈名下,卻與許儒慈藉由離婚脫產,相對人承諾出售房地還債,但是112年出售樟新街房地以後並未償債,且長期以滙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償還臨沂街房地貸款。再者,相對人持有安圭拉國「Kingbest Enterprises Holdings Limited」公司(下稱Kingbest公司)股份,該公司頗有資產,且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擔任源浦公司董事,應有能力償還執行債權
  。參以相對人自112年6月5日即出境未歸,多次缺席執行法院訊問期日,足證其陳報財產狀況不實,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復有隱匿、移轉財產情事,應予管收云云(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15-116頁陳述狀、第169-171頁筆錄、第211-212頁陳述狀、第281-282頁陳報狀、管字卷第17-19頁筆錄、管更一卷第41、61頁書狀、本院卷㈠第11-13頁抗告狀)。經查:
  ⑴抗告人主張臨沂街房地與樟新街房地係相對人借名登記予許儒慈;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答辯狀
   。查相對人與許儒慈於97年7月25日登記結婚,嗣在111年
   3月1日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見系爭執行案卷第65頁戶籍資料),但是樟新街房地早在94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儒慈所有(見同卷第237-243頁房地謄本),抗告人於執行法院111年9月19日訊問期日,尚且對樟新街房地毫無所悉(見同卷第170頁筆錄),則其無端主張該筆房地係相對人借名登記在許儒慈名下(見本院卷㈠第12頁
   ),復無相關釋明,實無足採。至於許儒慈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樟新街房地(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91-193頁即本院卷㈠第65-67頁委託資料),後於112年6月24日賣出(見管更一卷第43-45頁不動產交易網路資料);核屬許儒慈個人理財行為。縱使許儒慈未資助前夫即相對人還債,亦難認相對人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再其次,臨沂街房地於104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儒慈所有,並設定5873萬元抵押權予滙豐銀行(見系爭執行案卷第229-235頁不動產謄本),依上開登記資料,客觀上為許儒慈財產。相對人固然為臨沂街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見本院卷㈠第135、139、181頁滙豐銀行房貸資料);但是
   夫妻間提供不動產貸款原因甚多,尚不得一律視為借名登記,抗告人執此主張臨沂街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許儒慈名下
   ,即有不足。綜上,抗告人空言樟新街房地與臨沂街房地均係相對人借名登記予許儒慈,嗣相對人並未如實陳報前述財產,且係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隱匿或移轉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⑵其次,大陸地區源浦公司係在110年2月24日設立登記,相對人現為該公司董事,此有企查查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51頁);然而,第三人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持107年(西元2018年)12月20日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5執異94號執行裁定書,對源浦公司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見同卷第52-55頁百度資料),相對人經註記「限制高消費」(見同卷第51頁企查查資料);可知相對人雖然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但是財務於107年間即遭到限制,難認其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再其次,相對人於110年4月1日入境,於000年0月0日出境,112年11月22日未再入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且於執行法院113年2月21日訊問期日未到場(見管更一卷第57頁筆錄);相對人復陳明其在大陸工作,難以返台(見管更一卷第23、47頁),核與前開大陸地區工作與執行資料相符;自無從認定相對人係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隱匿或移轉財產等情。
  ⑶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通知固載,安圭拉國Kingbest公司110年7月31日存款結餘為美金130萬0163.34元(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23頁);然而,上開存款係Kingbest公司所有,僅公司有權管理使用,究與股東個人財產有別。參以相對人聲稱該公司遭到安圭拉國停效,且股東不止一人,其已非股東等情(見同卷第170頁筆錄)。是抗告人逕稱相對人並未據實陳報個人財產,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隱匿或移轉財產云云;亦無可取。
  ⑷相對人於111年1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同日、面額1810萬元之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可知抗告人執行債權係111年1月30日始發生。且查:
   ①相對人主張其無力支付臨沂街房地房貸,自110年7月起,多次向滙豐銀行申請緩繳,因該行不再寬限,業於113年4月24日遭到催繳;並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催繳通知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137、139頁),應認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還款狀況早已異常。再者,前開貸款每月應攤還金額約18萬9662元,但是110年5月以後還款情形不佳,計至113年5月7日,貸款債務本金達4012萬5477元,系統利息(尚未付)134萬3459元、掛帳利息(尚未付)58萬8855元(見本院卷㈠第135、139、181頁滙豐銀行房貸資料);可知相對人早已無法如期攤還臨沂街房地貸款。另一方面,相對人仍在112年1月19日籌款償還抗告人2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交易明細
    );足見其重視抗告人執行債權且盡力償還,並無「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隱匿或移轉財產」之情事。
   ②依滙豐銀行113年5月2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6308號函所附相對人滙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393頁),自110年7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共34個月,每月交易金額有限,大多數月份餘額不及萬元,甚至僅結餘數十元(詳如附表第㈡欄,僅編號3、18、21
    、26月份結餘逾萬元),已難認為相對人具有充分財力
    。再者,該帳戶於110年12月向相對人所開設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房貸還款帳戶清償8萬8466元、111年1月、2月分別清償8萬8466元、17萬0923元,111年3月清償16萬7500元、3426元,111年4月與5月分別清償14萬元、3萬0944元、113年4月30日清償18萬9662元與125元(見附表第㈢欄編號6、7、9、10、34,即本院卷㈡第63、75、77、103、119、389頁明細);其親友李枝滿分別於111年1月與4月匯付9萬元、14萬元協助清償房貸(見本院卷㈡第63、119頁明細),足證相對人主張其滙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有限,以致一再遲繳、欠繳分期款,尤其是111年5月以後,連續多月未能還款,直到113年4月始清償18萬9662元、125元等情;核與相對人前開還款明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可知相對人資力有限,就滙豐銀行房貸4012萬5477元早已發生嚴重違約情事,難認其顯有可能履行抗告人之債權卻故意不履行。
  ㈣綜上,抗告人聲請執行100萬元本息;相對人在台已無資產
  ,在大陸地區資產亦遭到限制,仍然努力向抗告人清償40萬元、25萬元;依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所陳報財產狀況尚與事實相符,且已盡力償還債務。則抗告人仍執前詞,略稱相對人並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復有隱匿、移轉財產情事,經執行法院訊問後,仍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履行債務,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
  、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5項管收云云;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㈠日期
㈡帳戶餘額
㈢清償系爭房地貸款
 1
110年7月1日~110年8月2日
57元(本院卷㈡第5-13頁)
 2
110年8月3日~110年8月31日
28元(同卷第17-23頁)
 3
110年9月1日~110年9月30日
3萬5021元(同卷第27-33頁)
 4
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1日
63元(同卷第37-43頁)
 5
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30日
426元(同卷第47-55頁)
 6
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3日
15元(同卷第59-67頁)
110年12月清償8萬8466元(見本院卷㈡第63頁)
 7
111年1月4日~111年2月7日
9085元(同卷第71-81頁)
111年1月、2月分別清償8萬8466元、17萬0923元(見同卷第75、77頁)
 8
111年2月8日~111年3月1日
56元(同卷第85-93頁)
 9
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
95元(同卷第97-109頁)
111年3月清償16萬7500元、3426元(見同卷第103頁)
 10
111年4月1日~111年5月3日
32元(同卷第113-121頁)
111年4月、5月分別清償14萬元、3萬0944元(見同卷第119頁)
 11
111年5月4日~111年5月31日
692元(同卷第125-133頁)
 12
111年6月1日~111年6月30日
82元(同卷第137-143頁)
 13
111年7月1日~111年8月1日
82元(同卷第147-151頁)
 14
111年8月2日~111年8月31日
7020元(同卷第155-165頁)
 15
111年9月1日~111年9月30日
35元(同卷第169-179頁)
 16
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31日
6元(同卷第183-193頁)
 17
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30日
79元(同卷第197-203頁)
 18
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3日
2萬0017元(同卷第207-215頁)
 19
112年1月4日~112年1月31日
10元(同卷第219-227頁)
 20
112年2月1日~112年3月1日
15元(同卷第231-239頁)
 21
112年3月2日~112年3月31日
4萬4389元(同卷第243-251頁)
 22
112年4月1日~112年5月2日
5066元(同卷第255-263頁)
 23
112年5月3日~112年5月31日
6元(同卷第267-275頁)
 24
112年6月1日~112年6月30日
3995元(同卷第279-287頁)
 25
112年7月1日~112年7月31日
3995元(同卷第291-297頁)
 26
112年8月1日~112年8月31日
1萬0231元(同卷第301-309頁)
 27
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日
33元(同卷第313-319頁)
 28
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1日
34元(同卷第323-329頁)
 29
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30日
5035元(同卷第333-339頁)
 30
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2日
35元(同卷第343-349頁)
 31
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1日
35元(同卷第353-359頁)
 32
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9日
35元(同卷第363-369頁)
 33
113年3月1日~113年4月1日
5元(同卷第373-381頁)
 34
113年4月2日~113年4月30日
443元(同卷第385-393頁)
113年4月30日清償18萬9662元、125元(見同卷第3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