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晟鋐科技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定期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定期存款單」。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同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7日分別就「東和鋼鐵台中物流中心標案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屋頂型光電系統」、「東和鋼鐵高雄廠標案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屋頂型光電系統」、「東和鋼鐵苗栗廠標案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屋頂型光電系統」等工程標案簽署建置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授權抗告人於保證期間如伊有違約情事時,得逕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予以兌現,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詎伊依系爭契約開始施工後,履遭抗告人刁難,甚至拒絕提供協助,抗告人復於111年10月24日發函向伊終止系爭契約,及要求伊就系爭契約辦理工程結算等事宜,惟伊依該函請求抗告人辦理工程結算,迄未獲置理,抗告人又於112年9月11日向伊表示將提兌系爭本票,然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0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即失所附麗,遑論抗告人於契約終止後,迄未提出任何有關剩餘工程因改招他人承攬或回收自理致受有損失或額外支出費用之相關事證,卻於契約終止約1年後,始宣稱受有損害,顯屬無據。縱伊將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獲得勝訴判決,亦將因抗告人可隨時填載到期日而提兌,恐對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系爭本票之現狀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462萬967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原裁定主文第1項誤載為定期存款)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怠於履約,經伊多次催告相對人進場施工,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遲於000年0月間始進場施工,施工進度及動員人力均落後應有工程進度,亦未提出趕工方案,伊迫於無奈乃於111年10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改由他人承攬,伊終止系爭契約時,已溢付相對人工程款152萬6874元,另相對人遲延履約致伊受有倉儲費用137萬3588元及遭業主求償遲延違約金6327萬6860元之損害,相對人並應給付違約金730萬9299元,合計7348萬6622元,已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對人並未因伊提兑系爭本票而受有損害。又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況伊母公司為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公司之貝萊德集團,在國內經營太陽光電業務已逾10年,全球總計有超過150個太陽光電案場,累計設置容量超過500百萬瓦,電費收入及財務狀況穩定,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企圖脫免責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考)。另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先例、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兩造於
前揭時間簽立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承攬工程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業經抗告人終止,其履約保證金即失所附麗,依約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然抗告人迄未返還系爭本票
等情,
業據提出111年5月27日「東和鋼鐵台中物流中心標案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屋頂型光電系統」建置工程合約書、111年6月12日「東和鋼鐵高雄廠標案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屋頂型光電系統」建置工程合約書、111年7月7日「東和鋼鐵苗栗廠標案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屋頂型光電系統」建置工程合約書、授權書、系爭本票、抗告人111年10月24日永鑫能字第1111024001號函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3-197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辯稱:伊終止系爭合約時,已溢付相對人工程款152萬6874元,另相對人遲延履約致伊受有倉儲費用137萬3588元及遭業主求償遲延違約金6327萬6860元之損害,相對人並應給付違約金730萬9299元,合計7348萬6622元,已逾系爭本票之票面全額,相對人並未因伊提兌系爭本票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伊已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且抗告人向伊表示將提兌系爭本票等語,業據提出抗告人112年9月11日永鑫能字第20230911001號函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197-199頁)。又本票為流通證券,依一般社會通念,持有人將本票讓與第三人或屆期提示,均為常態,系爭本票既在抗告人持有中,自可隨時轉讓第三人或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執有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抗告人可隨時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將使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本案訴訟,縱日後獲勝訴判決,亦有屆時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審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151萬9368元(計算式:124萬752元+429萬4500元+598萬4116元),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原可立即提示請求相對人付款,因本件假處分,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判期間約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52個月,並加計歷審之送達、上訴等期間約2個月,預計訴訟期間為54個月,屆時相對人如喪失支付能力,抗告人可能受票據面額及利息不能受償之損害合計1462萬9670元(計算式:1151萬9368元+1151萬9368元×6%×54/12=1462萬9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酌定於相對人以1462萬967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並無違誤。又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本票為假處分,係為保全具有特定性之系爭本票現狀,並非金錢給付可替代,抗告人財務是否健全,與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無涉,抗告人以其公司財務健全為由,抗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以1462萬967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定期存款」之記載為誤繕,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