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63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華南紗廠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74/1285、811/1285),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命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而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我國法律登記之商號,為合夥組織,代表人為莊錦標,並非日本會社,且於民國37年9月27日登記為「臺北縣三重鎮福利里382號」所有權人迄今。又相對人雖於40年11月2日前解散,然其仍未依法將賸餘財產予以分派,則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即為存續,自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縱認相對人非合夥團體,亦得認相對人具有獨立之財產,設有代表人和事務所,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等語。並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續行審理。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811/1285,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9至41頁、本院卷第27至41頁),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於57年5月6日因「分割轉載」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見重司調卷第19、25、39頁)。又828-1地號係由828地號分割而來(見重司調卷第39頁),而828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83-5地號(見重司調卷第19頁),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83-5地號則係由同段183-1地號分割而來(見重司調卷第29頁)。而183-1地號於36年7月1日林李欸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之一,於37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811/1285出售予華南紗廠,並於37年12月31日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相對人自3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1/1285迄今,則形式上觀察,相對人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乃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依據我國法律所成立之商號,代表人為莊錦標,且相對人之合夥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應屬存續而具當事人能力,並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美援原棉受配者華南紡織廠卷(見重司調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查,依抗告人所提卷附文獻史料(見重司調卷第43至49頁),華南紗廠於40年11月2日發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呈請註銷合夥議據(見重司調卷第47頁)表示「竊具呈人等於民國○○○年○月間於台北縣○○鎮○○里○○○號夥設之華南紗廠已另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所有該廠於合夥期間內所欠欠人業由具呈人等全部理楚存案之合夥議據呈請唯予註銷以資結束」等語,
嗣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月8日派員檢查華南紡織有限公司資本(見重司調卷第49、51頁)後,最終於同月28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見重司調卷第43頁),函覆相對人謂「查前據陸步青及王仲焜等二人呈報該廠欠紗未清有案所請註銷合夥議據
一節應俟該廠債務理清後再行報請核辦」等語,可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處理華南紗廠呈請撤銷合夥型態,經派員檢查其資本後,認定其應等債務理清後始得辦理撤銷。而相對人既仍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於尚未清算完結前即應視為存續
等情,
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既仍由兩造共有中,抗告人為消滅共有關係,以相對人為
被告訴請以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則相對人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並質疑抗告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相對人組織型態為合夥、是否尚未清算完結等事項,而認為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並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訟,自有未洽。
㈣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欠缺,駁回抗告人起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