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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2條第1項、5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對原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而系爭裁定於110年10月20日作成後,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而該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謝諒獲指定之郵政信箱,及於同日依職權公示送達,而於翌日即111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5號卷第58-1頁、第77頁至第81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5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抗告人如欲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即自111年5月5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72日,至同年8月15日屆滿,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應自抗告人謝諒獲真正收到之日起算7個月之在途期間云云,卻未表明本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本件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20日始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