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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平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陳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相對人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維正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相對人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鏈公司)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於同年11月24日依系爭合約簽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由菁鏈公司向伊採購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0,300元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菁鏈公司依約應先給付七成預付款,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若因菁鏈公司調整或取消訂單所生費用應由菁鏈公司全額承擔。伊為履行系爭訂單委託下游廠商即相對人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漠魚公司)代工部分產品,並支付17,402,243元(下稱系爭款項)予沙漠魚公司。菁鏈公司未依約給付預付款且經催告未果,顯已毀約,伊乃向沙漠魚公司終止代工協議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遭沙漠魚公司拒絕。菁鏈公司違約遲延給付預付款,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菁鏈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訴)。抗告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菁鏈公司後,於112年6月26日具狀追加沙漠魚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周維正(下稱周維正)為被告(下合稱沙漠魚公司等2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㈠先位主張沙漠魚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爰對菁鏈公司先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對沙漠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菁鏈公司或沙漠魚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㈡備位主張沙漠魚公司等2人與菁鏈公司共同向伊詐取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菁鏈公司及沙漠魚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下稱第1次變更追加之訴)。復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變更先位主張:對菁鏈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沙漠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周維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菁鏈公司及沙漠魚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變更備位主張及聲明為: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聲明請求沙漠魚公司應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第二備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菁鏈公司應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下稱第2次變更追加之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第1次、第2次變更追加之訴關於沙漠魚公司等2人之訴部分(下稱系爭追加之訴;其餘變更追加部分原裁定駁回範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易模式為菁鏈公司(上游廠商)向伊採購,伊再向沙漠魚公司(下游廠商)採購,為同一批貨物衍生之交易爭議,整體採購契約具有關連性。有關沙漠魚公司是否應返還伊系爭款項?若沙漠魚公司無須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由菁鏈公司承擔?均為伊提起原訴得否請求菁鏈公司承擔調整訂單費用之前提,訴訟資料得予援用,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沙漠魚公司就系爭追加之訴已為陳述且與菁鏈公司委請同一訴訟代理人,無礙其程序權保障,並可利用同一程序解決同一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菁鏈公司遲付預付款致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菁鏈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影卷一第9至13頁)。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相對人(原審影卷一第45頁),菁鏈公司並於同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實質答辯(原審影卷一第57至61頁),抗告人嗣於同年6月26日追加沙漠魚公司等2人為被告,提起第1次變更追加之訴,針對沙漠魚公司等2人主張:㈠沙漠魚公司就本件採購未執行任何事務、並無損失,卻拒絕返還伊已付之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沙漠魚公司應與菁鏈公司擇一給付系爭款項本息;㈡沙漠魚公司等2人與菁鏈公司共同向伊詐取系爭款項,備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沙漠魚公司等2人應與菁鏈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抗告人民事追加起訴狀可參(原審影卷一第71至76頁)。原審於同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針對原訴之爭點(系爭合約及系爭訂單有無預付款之約定),訊問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原審影卷一第119至120頁抗告人民事準備三狀、卷二第47至54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於2個月後之113年1月11日,又提起第2次變更追加之訴:㈠先位主張其已解除與沙漠魚公司之採購契約,且沙漠魚公司就本件採購未執行任何事務、並無損失,卻拒絕返還其已付之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並與周維正、菁鏈公司共同詐取系爭款項,而對沙漠魚公司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周維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沙漠魚公司等2人應與菁鏈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㈡第一備位主張其已解除與沙漠魚公司之採購契約,沙漠魚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給付系爭款項本息;㈢第二備位主張沙漠魚公司未退還其所支付之系爭款項,屬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菁鏈公司應承擔之費用,且係因菁鏈公司遲延給付預付款所致損失,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菁鏈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原審影卷二第63至83、127至129頁)。經核抗告人之系爭追加之訴,對沙漠魚公司等2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對沙漠魚公司另主張依其2人間採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與其原訴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訂單對菁鏈公司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均為各自不同之原因事實,各該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權利義務內容均有別,所涉爭點顯有差異,其中抗告人基於其與沙漠魚公司間採購契約關係,主張解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對沙漠魚公司之請求,所涉爭點乃其2人間之採購契約內容,與原訴主要爭點為「系爭合約與系爭訂單之款項給付及取消調整訂單約定內容」,亦無共同性或關聯性,訴訟及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予以援用,抗告人主張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為無可採。況且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須調查審酌逾越原訴審理範圍以外相當程度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顯有害於菁鏈公司與沙漠魚公司等2人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㈡準此,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又菁鏈公司、沙漠魚公司均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原審影卷一第113至118頁、卷二第135至136頁),周維正則因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審公示送達(原審影卷二第58-1至61頁),未曾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用,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本件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情形,其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合,並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