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78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執行法院前
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之不動產,伊依104年11月3日102年桃金職字第293號分配表僅受償部分債權(下稱104年執行、104年分配表)。伊於111年間再聲請執行法院執行掬水軒公司可取回原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伊依執行法院所製作112年11月7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可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0124萬3209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詎執行法院竟以伊對104年分配表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須
俟判決確定後始能接續分配為由,無故提存系爭分配款拒不發放,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第2點規定
,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竟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2月11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書記官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對於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第4項規定,
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或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第2點第2款亦有明文。可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一方面阻止有異議債權之實施,他方面請求法院按異議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在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前,異議債權之債權人就有異議之債權不應逕受分配,案款應予提存,執行法院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實行分配。
㈠執行法院前委託金服公司實行分配所製作104年分配表,係將抗告人之債權列為次序263、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6億6000萬元、債權本息共計7億1162萬7387元、分配金額3億2531萬3037元、不足額3億8631萬4350元,經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主張其債權應改列為次序132、債權種類「第一順位
抵押權」及「
優先債權」,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前,又於111年8月29日追加執行掬水軒公司另案對原法院提存所可取回之系爭提存金,經執行法院扣押系爭提存金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延續104年分配表接續分配,將抗告人之債權列為次序9、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3億8631萬4350元、債權本息共計4億8014萬1409元、分配金額1億0124萬3209元、不足額3億7889萬7900元,並於系爭分配表附註二記載略謂:抗告人陳報之債權已於104年執行受償3億2808萬9365元,經抵充
執行費、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不足額本金3億8631萬4350元於本表接續分配,利息自104年6月9日起算,104年分配表經抗告人主張其為抵押權優先債權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在案,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分配表因係接續104年分配表,此部分分配款項將提存之,俟前開訴訟確定後始得依訴訟結果發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104年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117至146、31至33頁)。
㈡抗告人對104年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非唯抗告人在該案爭執其債權應改列為優先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掬水軒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亦爭執抗告人之債權數額,則在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前,抗告人於104年執行時應受償之債權本息數額、債權種類及受償順序即未確定,攸關其是否仍有未足額獲償之債權得於系爭分配表接續分配,則抗告人於111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系爭提存金,既係為就104年執行不足額為接續分配,則其是否能逕依系爭分配表受配系爭分配款,顯有未定,執行法院依
前揭規定暫予提存系爭分配款,未為發放,於法並無違誤。
嗣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抗告人之債權在104年分配表上應改列為次序132、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優先債權」、債權原本6億0589萬5632元、債權本息6億5183萬9837元,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2929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
裁判可參(本院卷69至112頁),執行法院即應依該
確定判決結果更正104年分配表重行分配,抗告人依此重為分配後,是否仍有未足額獲償之債權得於系爭分配表接續分配,顯有疑問,
難認其得逕行領取系爭分配款甚明。從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已確定,104年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即應依
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更正分配順序及數額重行分配,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逕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由其受領系爭分配款
云云,顯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款不應提存,應逕行發放由其受領,為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