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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Divine Success Capit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亭吟 
相  對  人  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營業所,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至事務所當指實際處理營利事務之場所。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貨款(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新臺幣33萬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狀所載之營業地址(辦事處)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地址),係伊董事之服務、居住地址,且為伊與相對人簽約填載之地址,足見伊於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相對人聲請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自陳伊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且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申請辦事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5、35頁),可知抗告人在我國並無依公司法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抗告人雖辯以伊董事居住在系爭地址,且與相對人簽約時記載系爭地址為伊聯絡地址,伊在台非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云云抗告人自承系爭地址係用於收受文書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抗告人在系爭地址未從事營業或處理營業以外之事務,難認系爭地址為抗告人之營業所或事務所。公司與董事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要難僅因抗告人董事居住在系爭地址,即認該處為抗告人之營業所。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五、綜上,抗告人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難認其在我國有相當資產,足供於敗訴時賠償相對人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