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Divine Success Capital Limited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營業所,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至事務所當指實際處理
非營利事務之場所。
二、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貨款(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
,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新臺幣33萬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
起訴狀所載之營業地址(辦事處)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
系爭地址),係伊董事之服務、居住地址,且為伊與相對人簽約填載之地址,足見伊於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相對人聲請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四、
經查,抗告人自陳伊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且未在我國設立
分公司、申請辦事處
等情(見本院卷第15、35頁),
可知抗告人在我國並無依公司法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抗告人雖辯以伊董事居住在系爭地址,且與相對人簽約時記載系爭地址為伊聯絡地址,伊在台非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云云,惟抗告人自承系爭地址係用於收受文書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抗告人在系爭地址未從事營業或處理營業以外之事務,難認系爭地址為抗告人之營業所或事務所。又公司與董事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要難僅因抗告人董事居住在系爭地址,即認該處為抗告人之營業所。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憑。五、綜上,抗告人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難認其在我國有相當資產,足供於敗訴時賠償相對人
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