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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登記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陶信勇 
            黃子慧 
相  對  人  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18萬4,04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本文、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計算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應予類推用。
二、相對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與抗告人黃子慧(下以姓名稱之)簽訂委任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所有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借名登記於黃子慧名下。伊與抗告人陶信勇(下以姓名稱之,與黃子慧合稱抗告人)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5年12月23日指示黃子慧將系爭分割前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陶信勇,於105年12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訴外人即系爭分割前土地共有人黃朝棟、蔡順堂對其餘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分割前土地,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陶信勇分得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確定,嗣於111年5月24日完成分割登記。伊業以民事追加被告、追加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對黃子慧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抗告人間就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陶信勇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黃子慧,然黃子慧怠為前開請求,致黃子慧未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㈠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子慧,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陶信勇將系爭分割前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黃子慧所有;㈡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黃子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下分稱聲明㈠、㈡)等語。原審判決㈠陶信勇應將系爭分割前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黃子慧所有。㈡黃子慧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依序稱原判決㈠、㈡部分)。抗告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裁定核定黃子慧、陶信勇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69萬762元、2,269萬76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記載上訴利益之計算方式,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相對人聲明㈠、㈡之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上訴利益應以該等聲明之共同經濟利益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原裁定認定伊等之上訴利益應分別計算,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未規定法院應敘明上訴利益之計算方式,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要無可採。陶信勇就原判決㈠部分、黃子慧就原判決㈡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利益不同,原裁定分別計算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2月22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原判決㈠部分不利於陶信勇,原判決㈡部分不利於黃子慧,而相對人於112年2月4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8,800元,據此核算系爭分割前土地之交易價額為2,317萬9,924元(即原判決㈠前段部分,計算式:1478.0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萬8,800元×應有部分961/1152=2,317萬9,9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2,318萬4,040元(即原判決㈠後段、㈡部分,計算式:1283.2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萬8,800元×應有部分961/1000=2,318萬4,0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該等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查詢(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67至174頁)可佐,然相對人訴請陶信勇為原判決㈠給付之目的,係為滿足、實現原判決㈡之請求,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之交易價額2,318萬4,040元,核定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陶信勇就原判決㈠、黃子慧就原判決㈡提起上訴,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抗告人上訴利益應就其二人全部上訴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18萬4,040元。
 ㈡原裁定以系爭土地11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8,400元核定黃子慧、陶信勇之上訴利益分別為2,269萬762元(計算式:1283.2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萬8,400元×應有部分961/1000=2,269萬76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顯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新北市萬里區海洋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314地號
95.62
961/1152
2
480地號
534.8
961/1152
3
490地號
68.67
961/1152
4
491地號
769.3
961/1152
5
491-1地號
9.64
961/1152
合計
1,478.03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新北市萬里區海洋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314-1地號
62.96
961/1000
2
480地號
534.8
961/1000
3
491地號
675.84
961/1000
4
491-1地號
9.64
961/1000
合計
128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