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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相  對  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8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關於相對人部分,於該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79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841號,下稱系爭執行),但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應以停止執行為原則、不停止為例外,由法院實體審查確認債權存否,以免冤抑,並避免執行後無可回復之損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設營業之據點,客源、地緣上與營業相關,伊已花費鉅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修繕,若逕受拍賣者,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失等語。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其500萬元為由,就系爭不動產設有第五、六順位抵押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而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13年度訴字第734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此有起訴狀所附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法院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37、41至129頁)可稽無訛觀諸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且系爭不動產倘經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是抗告人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再者,相對人係聲請對抗告人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故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作為衡量標準,得以停止執行期間該款項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估算。茲衡酌相對人停止執行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為500萬元抗告人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執行債權,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應為1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6=150萬元),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50萬元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
縣市
鄉鎮
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
253.8
1/5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
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建物
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
1
604
新北○○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擬土造5層
5層:
185.45
合計:
185.45
陽台:
23.37
1/1
行銀目項
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之0號5樓
主要用途:廠房、倉庫、辦公室
共有部分:○○段000建號、面積:110.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