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告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裁定,於113年8月16日再為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並於同年9月8日生效(本院卷179頁),惟再抗告人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181至189頁)可憑,是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