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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景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因抗告人個人事由而可謂未逾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裁定(下稱第134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查第1349號裁定於112年8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抗告狀記載為其住所地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有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送達證書、抗告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頁、第52頁、本院卷第9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10日,期間末日為星期六而以次工作日代之後,至112年9月11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62頁收文戳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不諳法律,事務繁忙,提起抗告僅差一天等個人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