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11號
陳麗滿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1、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2人薪水遭扣三分之一用於還款將近20年,常年辛苦繳納累積之保單卻遭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希法院協助使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06062號強制執行事件(稱
系爭執行事件)
予以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是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
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
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
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12月31日士院儀執簡8059字第4565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抗告人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禁止抗告人收取該等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
惟抗告人
迄未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49至59頁),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列舉之法定要件不符。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即難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事由,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改判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