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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同年10月26日與相對人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抽水站第四分區自動化監測系統建置工程-主要工程部分」、「抽水站第五分區自動化監測系統建置工程-主要工程部分」(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專案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提供維護保養服務並負工程保固責任。然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發生如附表1項次一所示瑕疵,伊代相對人修補瑕疵並支出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01萬4,096元本息等語(下稱原訴),及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12年10月16日提起第1次追加之訴,主張伊就工程保固期另發生之附表1項次二所示瑕疵衍生之代修補瑕疵費用,亦得依同上約定及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708萬2,054元本息等語(下稱第1次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卷四第313頁)。相對人抗辯伊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業主)108年11月7日及同年10月29日驗收系爭工程完竣後,開始提供保固,抗告人逕依業主要求,自109年12月1日起第三人擔任駐點工程師執行保固服務,未先通知伊修補瑕疵,不得逕依民法第493條請求伊給付修補費用,且上開瑕疵不可歸責於伊。其不得請求賠償,並逾1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見原法院卷五第350頁至第393頁)。原法院於113年1月8日辯論期日兩造如有證據調查應於10日內提出,逾期即生失權效,並定於同年2月22日續行言詞辯論(見原法院卷五第283頁),抗告人於同年2月21日提起系爭第2次追加之訴,主張就112年1月19日起訴後另發生之附表2、3所示瑕疵,其代為修補瑕疵,依同上約定及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執行改善保固費用633萬4,373元本息(見原法院卷一第7頁、卷六第3至28頁,下稱系爭第2次追加之訴)。原法院於113年2月22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8日以無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第1次追加之訴(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08號事件受理),另以不備追加要件裁定駁回系爭第2次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系爭第2次追加之訴,係請求起訴後發生如附表2、附表3所示瑕疵,相對人應賠償代為修補瑕疵費用,原訴及系爭第2次追加之訴均需論斷系爭工程驗收時點及相對人保固範圍,兩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法院未公開審理計畫,於113年1月8日辯論期日未諭知次一期日即終結訴訟,未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系爭第2次追加之訴,即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或被告於訴訟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之原訴與系爭第1、2次追加之訴,雖均主張相對人應負保固責任,且主張保固責任範圍包括第4、5分區(附表1、2「保固事由」欄、附表3「保固情形」欄及本院抗字卷第38頁)。抗告人主張所提原訴係就112年1月19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3,701萬4,096元,有起訴狀及各次保固改正費用表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7頁至第47頁,卷四第3頁至第33頁),系爭第2次追加之訴係就112年6月30日起發生附表2、3所示瑕疵,請求相對人應如數給付代執行改善保固費用633萬4,373元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38頁),故抗告人就原請求及系爭第1、2次追加之訴之瑕疵,係就先後個別獨立發生之瑕疵為主張,各有其行使要件;抗告人固稱:原訴及系爭第1、2次追加之訴均需審理系爭工程之驗收時點、系爭契約保固範圍,符合追加之訴之要件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39頁)。然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分別於108年11月7日、同年10月29日完成驗收(見原法院卷六第954頁);至契約保固範圍部分,原訴與系爭第1、2追加之訴之爭點為瑕疵是否屬相對人工程保固責任範圍、抗告人知悉瑕疵及通知瑕疵時間為何時、抗告人代為修補瑕疵前是否限期命相對人修補而未修補、抗告人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逾1年期間等項(見原法院卷五第362頁至第387頁,卷六第954頁至第956頁;本院抗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9頁),而原訴與第1、2次追加之訴之瑕疵均屬個別獨立,且依附表1至3所載,原訴與系爭第1次追加之訴之瑕疵,抗告人係於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經業主通知,系爭第2次追加部分,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起始收受業主通知(即附表2編號38至53所示部分),有業主112年5月2日函文可參(見原法院卷六第289頁至295頁),故抗告人知悉瑕疵之時間本有先後不同,原訴與系爭第1、2次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之證據資料無從相互援引,自屬基礎事實同一。又原法院就原訴及第1次追加之訴部分,已先後於112年6月2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日、113年1月8日行言詞辯論,並經兩造為攻防、辯論,原法院於113年1月8日辯論期日諭知兩造如有證據調查應於10日內提出,逾期即生失權效,並定於113年2月22日行言詞辯論(見原法院卷五第283頁)抗告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1日即同年2月21日,始提起系爭第2次追加之訴,就附表2所示120項瑕疵及附表3所示161項瑕疵之修補費用或損害,訴請相對人給付,併於追加之訴狀繕本提出新證據19件(即原證167至185號)等情,有民事訴之追加狀二及所附證據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六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946頁),相對人已稱:系爭第2次追加之訴係意圖延滯原訴終結,不同意該追加之訴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40頁)。準此,系爭第2次追加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規定有違,並非合法。原法院認該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