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張育鑫
相 對 人 嘉冠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解除
委任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0號所為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等身分上或人格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
二、
兩造間解除委任關係等事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解除公司委任董事,確認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一併請求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抗告人之公司董事登記塗銷等語,有抗告人之
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聲明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因
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法院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係無償獲取公司之股份,且如獲勝訴,抗告人無條件放棄
無償取得之股份,故客觀利益為零
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