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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邊台秀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沛興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7萬5,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122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如數補繳(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略以:伊僅就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202萬1,631元之標的不服,應以此計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原裁定誤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請求廢棄原裁定,改核定為202萬1,631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狀內容核定,並無任何不當之處等語。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四、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聲請執行抗告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陳明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202萬1,631元外,亦無其他財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審核屬實,該執行標的之價值明顯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息,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202萬1,631元為準,原法院核定為677萬5,063元,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