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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懷民 
相  對  人  郭麗瑩 

            侯信良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艾妮花草集生技有限公司所供之面額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郭麗瑩、侯信良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郭麗瑩、侯信良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郭麗瑩、侯信良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郭麗瑩、侯信良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艾妮花草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妮公司)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10年8月6日邀同相對人郭麗瑩、侯信良(下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艾妮公司僅繳息至112年9月18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伊借款本金1,608,5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應與艾妮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伊已對艾妮公司及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而相對人幾經催告,仍對於上開欠款拒絕給付;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均設定高額抵押權登記,扣除優先債權後,幾無餘額可供包含伊在內之普通債權人取償,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艾妮公司及相對人之財產在1,608,592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予就艾妮公司部分為假扣押,另駁回伊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部分,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08,59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抗告人以面額537,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對於艾妮公司之財產於1,608,59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至於艾妮公司部分業經原裁定准為假扣押,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艾妮公司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艾妮公司僅繳息至112年9月18日,尚欠1,608,592元借款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對前開借款債務應與艾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業據提出債權計算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為佐(見原法院卷第9至32頁),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抗告人主張伊對艾妮公司及相對人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29頁),以銀行放貸實務之通常約定,於債務人在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案件有逾期未清償款項情事者,視同喪失期限利益,放款銀行得收回借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3頁);而本件借款本息已逾期無人清償,業如前述,則相對人對各銀行所負其他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各銀行得立即要求相對人償還全部款項。又郭麗瑩名下不動產價值約1,322.5萬元(以每坪52.9萬元、25坪推估,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28頁、本院卷第33頁),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永豐銀行債務463.8萬元(見原法院卷第90頁之聯合徵信資料)後,剩餘價值858.7萬元(1,322.5萬元-463.8萬元)已不足以清償其另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1,157萬元(見原法院卷第90頁之聯合徵信資料);又侯信良名下不動產市價約2,688.69萬元(以每坪47.17萬元、57坪推估,見本院卷第27至32、37頁),亦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台新銀行債務3,824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4頁之聯合徵信資料);可見以相對人之既有資產價值扣除前揭優先債權後,已不足使含抗告人在內之普通債權人執行取償等情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將遭多數債權人同時追償,其資力與多數債權人之合計債權總額相差懸殊,難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可能陷於日後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與艾妮公司為連帶債務人,抗告人自得以其對艾妮公司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